银行贷款需要当事人在场吗(银行贷款必须本人到场签字吗)

取钱需要当事人到场,银行款项可以代扣。贷款银行就是需当行贷须本%E7%99%BE%E5%BA%A6%E5%BF%AB%E9%80%9F%E6%8E%92%E5%90%8D%E7%9F%A5%E8%AF%86tg:bdtg678%20%20%20Q/V:897621060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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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监控,事人但是场银场签你拿了钱!”江西抚州一女子去银行取存折10500元,款必却被银行柜员告知余额为0。银行女子要求银行出具监控失败后,贷款向银行提出投诉。需当行贷须本(案件来源: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裁判文书网公开内容,事人该女子名叫曾女士。场银场签两年时间,款必曾女士在银行办理了一张活期存折,银行存了10500元。贷款但两年后曾女士准备取钱时,需当行贷须本被银行柜员告知,钱早在存款当天就被取走了,现在余额为0。曾女士不服,认为其中有猫腻,遂一纸诉状将银行告上法庭。在法庭上,曾女士提出了自己的几个疑问:第一,存折上明明显示还有10500元,为什么到了银行系统就变成了0元?其次,根据银行提供的%E7%99%BE%E5%BA%A6%E5%BF%AB%E9%80%9F%E6%8E%92%E5%90%8D%E7%9F%A5%E8%AF%86tg:bdtg678%20%20%20Q/V:897621060明细可以看到,事发当天,我在下午17:01:28存入10500元现金,17:10:49转出10500元。我很奇怪,为什么仅仅过了10分钟,我就把刚存的钱取出来了。这显然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所以这10500元肯定不是我自己拿的。退一步说,如果真的是自己拿的,为什么取款时银行不能提供监控录像?银行辩称:第一,曾女士没有在活期存折上登记的问题是因为银行工作人员登记错误,而不是曾女士没有取钱。对于存折登记内容与银行系统不一致的问题,客户须知中明确写着“因本存折未补,实际存款金额与本存折记载不一致的,以银行记载的实际存款金额为准”。所以曾女士银行系统的金额应该是0元,而不是10500元。二、银行虽未提供取款监控,但提供了曾女士取款时的凭证,足以证实曾女士取走10500元的客观事实。逐案普及一个典型的储蓄合同纠纷,然后对涉及的法律知识谈一些看法:1。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否则要承担举证的不利后果。本案中,银行作为储蓄合同的另一方,有责任提供曾女士取走这笔钱的证据。在这方面,银行提供了取款凭证,但曾女士认为银行无法提供取款时的监控,应当承担举证的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指出,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证据的。对方当事人主张证据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也就是说,如果有证据的一方拒绝提供证据,可以推定对方主张成立,但要注意推定的前提是银行有监控,拒绝提供。所以在这种情况下,银行没有提供监控。是这样吗?毫无疑问,它不属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公安部安全系统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0天,银行也是如此。这意味着银行只负责保存监控录像一个月。现在已经两年多了,银行无法提供监控录像是客观事实,并非没有正当理由。而且民事诉讼的证据标准讲究大概率,也就是银行提供的证据。如果确信要证明的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很大,就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最终,法院驳回了曾女士的诉讼请求,认定钱是曾女士取走的。2.银行给客户的“存折金额与银行记录金额不一致的,以银行记录存款金额为准”的通知属于格式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规定》指出:持票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或者人民法院仅以金融机构的票据记载与上述凭证记载不一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持票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给付义务。也就是说,只要曾女士持真实存折提起诉讼,银行就不能以“离开柜台概不负责”的思维进行抗辩,而必须举证,否则就要承担交钱的义务。最后,虽然曾女士败诉,但法院也指出“离开柜台概不负责”和“如有不符,以银行为准”等条款为格式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银行里发生的那些美好的事# #第一周刊# #普法行动#

过户,一方不在,没身份证也能办?炫耀是惊喜,[呲牙][呲牙][呲牙]

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形式提供的证言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订)第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证人在开庭前的准备阶段或者在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作证的,视为出庭作证。双方当事人约定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并经人民法院许可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其书面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即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提供的书面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我发现热衷于八卦的人真的很厉害。有些事不能跟她说。你可能不知道她会以什么形式把你的“光辉事迹”公之于众。

我们公司有这样一个女同事,四十多岁。因为她非常热衷于传播流言蜚语,公司的角落没有她不知道的,没有她挖不到的信息。我们给她起了个外号:瓜姐。我们主管和另一个部门的女同事在一起。有一次出门开空调,路上不小心被瓜姐碰到了。太好了。瓜姐来凑热闹了。她一戴上帽子,戴上口罩,就骑着电瓶车跟着我们主管的车走了。一路跟着去县城的bg。也是挺执着的。

第二天,在食堂吃饭的时候,一个同事跟瓜杰开玩笑说:“你要跟仓库搞好关系,先把你的材料拿过来。”结果瓜姐蹦出一句:怎么能拿C呢?下班不回家陪孩子出去空t,但是我们无论如何都做不到。顿时,整个食堂笑成一团。幸好当事人不在场,否则场面会失控。

所以有些事情一定不能让热衷八卦的人知道,不然你不知道人类的设定是怎么崩溃的。这种人的能量很强。你身边有这样的人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录音录像。

但是,应当在有关笔录中注明理由,并由调查人员和当事人或者证人签名确认。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需要证人到场的,应当由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1.由于案情紧急等原因,来不及准备录音录像设备,或者执法过程中设备损坏,确实无法录音录像的。

2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情况,不得录音录像。

3.获取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出具并确认的文件、证明文件、数据等证据材料,不得录音录像。

4.获取银行、通信、物流、网络平台等企事业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数据等证据材料,不便录音录像的。

5.其他确实不可能、没有必要或者不适宜录音录像的特殊情况。

中午接到一个自以为是亲戚的电话,严重影响了心情。

中午休息,突然一个电话劈头盖脸的打过来,问我:“李律师,你提供的法院调解书是假的。我要去高等法院投诉你和法官。”

给我打电话的是小罗的叔叔。我耐心地问他,“法院调解书怎么会是假的?你是不是误会什么了?”他说:“你的律师李告诉他的当事人,法官的名字和小罗的办公室电话号码都是假的。我给这个座机打了几十次电话,都没人接。座机号码应该是假的。我问了法院副院长,副院长说我们法院没有这个法官。所以你提供的法院调解书是假的。”

我说:法院座机不会错的。只能在工作时间拨打,下班后不可以。另外,法官经常忙于开庭,但有时没人回答。而且这个法院电话还有铃声,提示是法院电话。至于法官的名字,调解书上有显示,也是法院盖章,当事人都在场签字,我和我当事人也在场签字。律师和法官不需要对你撒谎。当事人是小罗,他对调解结果也很满意。

小罗的叔叔补充道:“我不管。我给这个座机打了几十次电话,都没人接。座机号码应该是假的。我问了法院的某某副院长,副院长说我们法院没有这个法官。我不是好骗的。”

我说“哪个副总统说的”。

小罗的叔叔说了副总裁的名字。

我说:当事人去法院,法官当面调解。律师是假的,法官是假的,法院是假的吗?我们可以赌一把。如果调解不实,我愿意承担全部责任,额外赔偿你2万元。如果调解属实,你需要道歉并赔偿我2万元。

小罗的叔叔仍然坚持认为调解是假的。

我给小罗打电话的时候,他也很茫然,说不知道为什么他叔叔会说调解书是假的。答应做好他叔叔的工作。

我又打电话给该院副院长,该院副院长表示对此事一无所知,也没有说“我们院没有这个法官”。

哎,周末接到这样的当事人亲戚的电话,无中生有,莫名其妙,真是无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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